關于第51282762號“淳浦CP”長沙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3年7月17日對第51282762號“淳浦CP”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CP及圖”商標系申請人獨創,申請人對其享有無可爭議的在先權利。申請人“CP及圖”系列商標經過宣傳使用已廣為公眾知曉,在消費市場上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29類)第15616825號“CP及圖”商標、第18485300號“CP及圖”商標、第31730292號“CP及圖”商標、第4947961號“CP及圖”商標、第4947958號“CP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五)、(第30類)第18485299號“CP及圖”商標、第15616823號“CP及圖”商標、第31730291號“CP及圖”商標、第46230834號“CP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至九)、(第31類)第3181167號“C.P. GROUP及圖”商標、第3289782號“CPF及圖”商標、第4947957號“CP及圖”商標、第4947960號“CP及圖”商標、第15616824號“CP及圖”商標、第16401559號“FRUIT CP及圖”商標、第19158005號“CP及圖”商標、第31730290號“CP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至十七)、(第35類)第4947956號“CP及圖”商標、第4947959號“CP及圖”商標、第31730286號“CP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十八至二十)、(第43類)第31730253號“CP及圖”商標、第13805666號“THAI KITCHEN CP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十一、二十二)已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系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的惡意注冊,系對申請人公司商標的刻意摹仿,并非以使用為目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并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1、正大集團及CP品牌簡介;2、申請人“CP及圖”商標注冊信息;3、被申請人“淳浦 CP”商標注冊信息。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已獲準注冊,證明不存在與爭議商標相沖突的在先權利。爭議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系被申請人獨創,經過長期宣傳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并與被申請人建立了唯一對應的緊密聯系。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具有惡意。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申請人存在惡意,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不正當競爭,未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應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提交了作品登記證書、互聯網點商標注冊證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形式)。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提出的質證意見與申請無效宣告時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1年8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大麥啤酒、無酒精的啤酒、礦泉水(飲料)、氣泡水、蘇打水、可樂、含電解質的運動飲料、果汁飲料、制作飲料用無酒精配料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8月13日止。
2、申請人引證商標引證商標一至五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29類豆奶(牛奶替代品)、肉制食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證商標一被我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商評字[2024]第145071號撤銷復審決定書予以撤銷,現尚未生效,引證商標二至五目前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3、申請人引證商標六至九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蜂蜜等商品上,目前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4、申請人引證商標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1類活家禽、鮮水果等商品上,上述引證商標目前均為有效注冊商標。引證商標十四、十七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1類商品上,后均因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銷,撤銷公告分別見第1898、1896期《商標公告》,引證商標十四、十七不構成爭議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5、申請人引證商標十八、二十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5類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銷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務上,引證商標十八現處于撤銷復審程序中,引證商標二十目前為有效在先注冊商標。引證商標十九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服務上,后被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商評字[2024]第17738號撤銷復審決定書予以撤銷,撤銷公告刊登于第1890期《商標公告》,引證商標十九不構成爭議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
6、申請人引證商標二十一、二十二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申請注冊,分別核定使用在第43類餐館、飲水機出租等服務上,目前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商標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九條為原則性條款,其實質內容及《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精神已體現于《商標法》相應實體條款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的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等情況適用《商標法》相應的實體條款予以審理。
本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麥啤酒、無酒精的啤酒、礦泉水(飲料)、氣泡水、蘇打水、可樂、含電解質的運動飲料、果汁飲料、制作飲料用無酒精配料商品與引證商標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均不屬于類似商品服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二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爭議商標“淳浦 CP”商標與引證商標一“CP及圖”在呼叫、外觀、含義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區別,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雖然申請人請求對其商標給予《商標法》第十三條的保護,我局認為,本案申請人未就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的合理期限內,其在“CP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的銷售范圍、經濟指標、廣告范圍、廣告投入、市場排名等情況充分舉證,故我局難以認定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申請人“CP及圖”商標已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達到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的程度。因此,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請求無效宣告爭議商標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具有代理或代表關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關系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其他關系。綜上,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首先,《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保護的現有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本案中,申請人并未明確其除了在先商標權以外,還享有其它何種在先權利受到損害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申請人有關主張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于在先使用商標的保護是以該商標在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與爭議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與之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并為一定范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為適用條件。本案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麥啤酒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相近的商標并具有一定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長沙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定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使用在啤酒、大麥啤酒等商品上帶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亦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使用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禁止性規定之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時采取了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實體性規定。
申請人還援引了《商標法》第四條規定,但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