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4815660號“蒙醇及圖”湖南商標注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申請人于2022年12月14日對第54815660號“蒙醇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第19597087號“馬都蒙醇”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自申請注冊以來一直正常使用,經宣傳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共存市場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二、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損害了申請人在先權利,擾亂社會秩序,造成不正當競爭,帶來嚴重不良影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經營區域同在內蒙古,其理應知曉申請人及其商標品牌的知名度,仍模仿注冊爭議商標,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故意搶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行為。綜上,爭議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等規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產品及包裝照片、銷售發票、錫林浩特市蒙醇鮮釀酸奶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大眾點評截圖、申請人其他商標注冊證、作品登記證書、所獲榮譽證書、引證商標檔案信息、申請人關聯公司企業信息、百度搜索“馬都”截圖、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網站截圖等電子掃描件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引證商標是通過轉讓獲得,轉讓晚于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根據查詢可知,申請人曾申請注冊“蒙醇牛奶”商標,因本案爭議商標作為引證商標而被駁回。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具有明顯惡意。二、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與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標已成功注冊,審查標準應一致。三、被申請人根據自身發展所需申請注冊爭議商標,并非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且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馬都蒙醇”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中的“具有欺騙性”和“不良影響”均是針對商標本身,并非申請人所主張的情形。五、申請人適用《商標法》第七條是明顯的法條適用錯誤,故不應采信。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局提交了產品及包裝圖片、廣告宣傳海報、銷售照片、產品檢驗檢測報告、授權證書、供貨協議、經銷商合同、食品采購框架合同、銷售發票、參展視頻截圖及照片、官網截圖、網絡銷售及評價截圖、中視購物國貨優品簽約儀式照片、其他宣傳推廣資料、所獲榮譽、作品登記證書等電子掃描件證據。
針對被申請人答辯,申請人在質證意見中堅持其評審請求。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22年10月21日核準注冊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類食用面筋、奶粉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至2032年10月20日。
2、引證商標由錫林郭勒盟妙手留香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7年5月28日核準注冊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類肉、肉干等商品上。2021年10月20日,經我局核準轉讓予申請人。商標專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
無效宣告申請書首頁列明的引證商標第39970258號“蒙醇及圖”商標注冊人為被申請人,其不構成爭議商標在先權利障礙。
以上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屬于總則性條款,其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立法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其他條款的具體規定中,我局根據申請人的評審請求、事實及理由,適用相關具體條款對本案審理如下:
一、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主張。爭議商標顯著識別中文“蒙醇”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馬都蒙醇”中,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奶粉、食物用奶粉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上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故在上述非類似商品上,上述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的主張。鑒于申請人已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以及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了引證商標,且我局已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審理并予以保護,故本案僅對爭議商標在食用面筋商品上的注冊是否違反上述規定進行審理。
鑒于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未顯示食用面筋商品,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其已經在食用面筋商品以及與之類似商品上對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進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三、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所指情形的主張。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規定所指情形,故爭議湖南商標注冊的申請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所指情形。
另,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申請人在先權利”的主張,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商號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姓名權、肖像權等。申請人未明確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侵犯上述何種在先權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請人其他評審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我局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在食用面筋商品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